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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你的这些海外资产不会受到“全球征税”的影响

时间:2018-05-22来源:睿出国

  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在中国实施,且2018年9月中国将与世界上其他100个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更多)的政府进行经合组织(OECD)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即“CRS”)下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第一次自动交换。理论上来说,到2018年底,中国政府将掌握中国税收居民在除美国以外的其他100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账户信息。

  有人开始担心,担心自己在开曼群岛的壳公司会不会被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人开始忽悠,忽悠那些在海外有大量资产的高净值人群赶快购买他们的“灵丹妙药”以“逃过此劫”;也有人开始头疼,头疼怎么把这个发达国家俱乐部(即OECD)按照发达经济体的要求创造出来的CRS制度在税收征管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给落地了而且还能达到OECD的要求。

  CRS的目的就是要在全球编织出一张打击跨国逃税和不合理避税的大网,让逃税者的资产无处可藏。但是在CRS下,是不是我们在海外的所有资产信息都会被传递给中国政府从而面临被征税的风险呢?我们来看两个简单的例子:

  银行存款

  听到“全球征税”,很多“出国务工人员”有些担心,是不是我每天在国外吃土豆啃面包存在银行的那点钱要被报告给中国政府然后被征税了啊?淡定,亲,不是的。

  金融机构在按照当地的CRS法规实行外国居民账户尽职调查和账户信息报送时,通常是依据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属国的类别来进行的,接收这些金融账户信息的国家应为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也就是说在CRS下的涉税信息交换是建立在税收居民身份这一重要概念的基础之上的。

  举个例子,李小姐是中国人(持有中国护照),在德国巴伐利亚州的某汽车公司工作了十年。其名下有在德意志银行的存款50万欧元,同时还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拥有存款200万人民币。中国和德国都是CRS的参与国,但是德意志银行和中国银行在CRS下的就李小姐存款的合规要求却不尽相同:

  -德意志银行:需要识别该50万欧元的账户持有人信息。通过识别发现李小姐虽是中国人,但是从税法的角度,李小姐是德国的税收居民。CRS下金融机构只需要申报外国税收居民的账户信息,因此德意志银行是不需要将李小姐的信息通过德国政府传递给中国政府的。也就是说在CRS下,中国政府是不会知道李小姐在德意志银行50万欧元的这笔存款的。

  -中国银行:需要识别该100万人民币的账户持有人信息。通过尽职调查,北京银行发现该账户的持有人李小姐在国外居住工作,并声明为德国税收居民。此时北京银行应当按照中国政府的CRS法规将李小姐的个人基本信息和100万人民币存款以及相关利息收入或其他与该账户有关的收入等信息通过中国政府传递给德国政府。根据德国税法规定,德国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当德国政府掌握李小姐在北京银行的存款信息以后,会判断与该存款有关的相关利息收入或其他应税收入是否被申报纳税,从而达到打击跨国逃税的目的。

  当然,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同时还属于另外一个国家的税收居民,也就是所谓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依据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来判定自己应属于哪个国家的居民,并在哪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

  海外房产

  国内金融市场不稳定,人民币贬值等诸多因素使得不少人愿意到海外购房,尤其是去一些房地产市场比较稳定和完善的国家购置房产投资。那么这些持有海外房产的信息是不是在CRS机制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呢?

  - 个人直接持有境外房产

  这种情况是完全不用考虑CRS影响的。例如,李小姐是中国居民,其在英国拥有一套价值约1000万英镑的庄园。CRS下去识别金融账户的主体是金融机构,而这里面根本不涉及到金融机构,因此,李小姐在海外直接持有再多的房产也不会在CRS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

  - 个人通过公司或者信托持有境外房产

  在国外,处于税收筹划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很多的房产都是由公司或者信托等实体来持有,例如科林本人所租的一套公寓就是当地一个信托下的房产,由相应的受托人来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与个人持有的情形不同,因为公司或者信托属于CRS下“实体”的概念,也就是说需要看该公司或者信托是否属于“实体”分类中的金融机构类别来判断CRS下的合规义务,如果是金融机构,则需要完成CRS下的账户识别和信息报送义务。但是对于直接持有房产的公司或者信托,在CRS下通常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的概念的(因为,房产并不属于金融资产的类别,导致”financial assets test"无法满足。具体可参见上一篇关于投资机构的讨论),因此该公司或者信托无需识别其背后的个人。

  例如,李小姐是中国居民,其在开曼群岛设立一家房产持有公司A,并由当地的管理公司B来管理,通过A公司,李小姐在英国拥有一套价值约100万英镑的庄园。此时A公司无法满足CRS下金融机构的概念,而且这其中的房产持有关系中并没有其他金融机构的参与,因此,该房产的信息也是不会在CRS下被披露给中国政府的。

  但是,如果通过两层或者更多层实体间接持有房产,那么情形就会变得复杂,因为要具体分析其他间接持有房产的公司是否属于投资机构。例如,如果上例中A公司上面还有一家设立在香港的B公司,那么B公司是有可能被分类成投资机构的,因为其持有的是B的股权(即金融资产)。B有可能需要将李小姐的个人信息以及A公司的资产信息通过香港政府报送给中国政府,从而李小姐持有开曼公司的信息也会被中国政府掌握。具体关于投资机构的判定,请参见上一篇文章内容。

  此外,除了房产以外,通常你在海外投资直接持有的游艇、跑车、古董字画、珠宝等等非金融类资产都是不在CRS的合规范围之内的。CRS的“执法一线”在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如果你持有的资产跟这些金融机构没有任何关联,那么通常是不用担心受到CRS影响的。



  (文章转自简书--科林的税言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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